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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曾某某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案

责任编辑: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 发布时间:2017-05-19 14:30:50 浏览次数:2892


【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15日,本机关接到举报反映泰州市海陵区某别墅内有人无证生产湿巾。本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2月19日对投诉人所反映的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一楼大厅地面上堆放“***牌湿巾”十一箱,西侧房间地面上堆放“***牌湿巾”总共19箱(其中两箱标有某酒店的湿巾未封口,无生产日期),地址:某市场中路3153弄18号,公司:某工贸有限公司。打开包装,查见印有“某酒楼餐饮湿巾”(生产日期:2016年11月5日)、“某酒店湿巾”(生产日期:2016年11月5日)、“某大酒店”(2016年12月5日)、“某聚汇”、“某会议中心”(2016年10月1日)、“某大酒店”(2016年12月5日)、“泰州某海鲜馆”(2016年11月5日)等字样的湿巾。南侧地面上放有两箱未封装无纺布原材料。未能提供以上产品同批次检验合格证明。二楼地面上放有型号为1000-2型连喷式油墨印码封口机一台,旁边堆放9箱湿巾。提供了上海某物流扬州-泰州专线单的物流单,托运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3日,收货人姓名:曾某,托运的件数为20件、9件、17件。提供了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与曾某在现场。对以上产品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泰卫证保决2016-071号),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过程予以拍照取证。鉴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事湿巾生产。经审批同意,于2016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依法查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破损的湿巾封口包装行为。  

曾某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对曾某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适用】

禁则:《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四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罚则:《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启示】

1、生产经营湿巾须合法,无证生产经营受处罚。国家对消毒产品的实行消毒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维护消毒产品正常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是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必备条件,是证明消毒产品具备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重要标志。由于利益驱驶,一些经营者在没有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以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2、公众维权意识要记牢,正确选择很重要。在餐饮场所使用湿巾产品前,一要注意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对于哪些无产品名称、无消毒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或者是无生产日期及生产日期模糊无法辨认的产品拒绝使用;二是产品的包装是否完好,有无破损,不要使用包装破损的湿巾产品,以防二次污染;三是要嗅,看使用的湿巾是否有异味。



来源: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